当然,宪法规范会被引入到个案之法律争点的展开与论理之中,自然是有一些实质门槛或技术门槛的。
[5]参见皮纯协、余凌云等:《行政处罚原理与运作》,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129页。[15]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增设减罚情节,这些情节在量罚时应被考量。
实现这一任务可倚重于程序规范,也可倚重于实体规范。过罚相当原则得以为之提供实定法依据。这意味着,其本无需纳入法定范畴。法定减轻行政处罚是在上述法定情节之内减轻行政处罚[12]也正因如此,我国会将对母亲的保护提升至根本法的高度予以规定。
[26] 2.健康权:对女性身心的一体关爱 现代法治和权利话语意义上的健康权出现于20世纪40年代中期,以《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的序言和《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27]为标志。因此,破除有碍女性发展的落后观念和陈规旧俗,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也是促进相关法律实施和政策落地的必要措施。二是这种治理模式的价值导向是以奠基于民族(ethnic groups)之间的关系的所谓民族问题(ethnic issues)为立论基础,而不是以法治问题为要件的,它强调的是与法治问题所要求的公民与国家在宪法关系上的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的普遍性和共同性要素不同,注重某一特殊群体(ethnic group)及其具体成员的群体的认同要求和其他特殊利益,突出的是特殊性和差异性,容易增加国家的离心力。
在此模式之下,某一涉及所谓民族因素(ethnic factors)的具体个案,存在法律上的是非,只要横向对比其他不涉及所谓民族因素的具体个案也存在相同或类似的法律上的是非,将其扣上所谓的民族问题的帽子便没有依据,其本质还是法治问题。国家的社会范围(人民)和国家控制的疆域相一致,因而在一国领土内,在集体内涵上,民族和国民(人民)有着同样的外延,中华民族就是中国人民和中国各族人民。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现代民族-国家,这里的民族就是中华民族意义上的民族(nation),是在法兰西民族、德意志民族这个层次上使用的概念,完全符合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即国家即民族、民族即国家的现代民族-国家的构成要件。从中华民族共同体这一现代中国民族-国家(nation-state)的民族(nation)要素看,它既是一个对外相对于法兰西民族、德意志民族的中国国族(state nation),也是一个包含中国境内56个民族(ethnic groups)、作为境内56个民族共同认同的更高层次的民族(nation)集团。
中华民族入宪意味着一个包容和统合56个民族(ethnic groups)的国族(state nation)在宪法文本中的确认。宪法本身作为一个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最高政治契约,其核心任务正是整合、巩固民族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
用国家领导人的话,我们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一体包含多元,多元组成一体,一体离不开多元,多元也离不开一体,一体是主线和方向,多元是要素和动力,两者辩证统一。但至少在政治共同体(国家)的层面,与奠立在56个民族基础上、强调处理与次级的民族集团(56个民族)、以及某个具体民族集团(56个民族之一)这些集体关系的中华民族不同,中华民族共同体可以转换为个人与政治共同体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宪法和法律关系。人民服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间接意义上也就是服从了自己的统治。这三大民族-国家目标正是通过鲁道夫斯门德(Rudolf Smend)所谓的所有法律共同体最突出的具有无可置疑的整合作用的典型的宪法这一持续的、日常的现实加以推进。
另一方面,就国家与族群集团的关系看,国家充当着族群集团之间矛盾纠纷的仲裁者角色地位,同时,国家当然也面临着某一族群集团、甚至多个族群集团联合起来要挟和对抗国家、造成国家分裂的风险。最后,站在国家治理的角度看,一方面,在非民主制度时代,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国家不得不在某个具体的族群集团内部对其个体成员进行进一步划分(或者尊重族群集团内部的划分),将个体成员划分为族群集团的上层阶层(精英阶层)和普通民众,并通过族群集团的精英阶层统治该族群集团的普通民众。(一)民族事务治理的国家→族群集团→个体模式及其弊病 现代民族-国家是民族与国家合而为一,民族即国家,国家即民族,因而构成民族的个体同时也是国家的公民。二、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民族内涵:法律文本中的中华民族与56个民族 准确界定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制内涵,首先必须准确理解中文民族一词在法律上的指称。
由于中文民族一词在宪法和法律上存在广狭两层含义,中国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族-国家,与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并不矛盾。(3)在民族互助上,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宪法》第4条第一款),等等。
另一个是广义的民族概念,即中华民族意义上的民族,除了直接用中华民族一词外,它通常也以民族解放、民族独立、民族经济等词组进行表达。即使某一涉及所谓民族因素的具体个案,的确由于民族因素引发的法律是非,也完全可以(也应当)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甚至刑事制裁机制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加以处置,比如《刑法》(2020年修正)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规定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等。
二是在国家的法律规范秩序上,作为由法律治理的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运作依赖于一套奠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础之上的、具有层级构造特征、协调一致的法律规范。(2)在民族团结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第4条第一款)。这是因为:首先,作为法学概念的现代国家,是以一定地域(领土)为基础,在人民主权之支配下,由一定范围的人民(国民),整体性加以统合组成之政治性组织。总之,中华民族共同体术语的提出及其法制化是有效协调我国统一多民族国家之多个民族(ethnic groups)与现代民族-国家之一个民族(nation)张力的需要,是有效沟通中华民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必要桥梁,也是将民族和族群之间的群体关系转化为国家与公民宪法关系的必要媒介,更是将民族-国家抽象目标转译为宪法国家具体目标并通过宪法制度和法律规范加以实施的重要纽带。其次,站在国家的角度看,一方面,就国家的人员构成看,国家没有自己直接的公民,有的是一定数量的族群集团(ethnic group)。国家的法律决策须经过该民族集团的代表机关再贯彻落实到其个体成员身上。
这一宪制转换揭示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就是现代中国这一民族-国家(nation-state),其中的民族(nation)是中华民族(the Chinese Nation),国家(state)是代表这一政治共同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用公式表示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民族-国家(中华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但这些次级的身份认同,退回到社会的领域中,只要不危害法律统治,均属于私人事务。
由于共同体是人的联合而国家共同体则是由法律所形成的功能构造,因而,国家建设与国族整合也从抽象的政治表达,落足于踏实的、可规范解释和规范实施的宪法和法律层面。因而,宪制国家的国家建设和民族整合奠基于以宪法为核心的本国规范体系基础之上,统一于现代民族-国家(nation-state)的建构、维系和巩固的目标之上。
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华民族内部的56个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这一与旧社会、旧政权不同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既是对56个民族历史上对于国家贡献的充分肯定,也表明了新政权(国家)确立了中国境内56个民族良好族际关系的塑造目标,即(1)在民族平等上,强调各民族一律平等(《宪法》第4条),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宪法》第4条第一款)、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第4条第三、四款)。第二,中华民族作为一个集结中国境内56个民族(ethnic groups)的大集团,蕴含着必须厘清内部56个民族(ethnic groups)之间的宪制关系。
《反分裂国家法》(2005)第1条、《国家安全法》(2015)第1条、《教育法》(2021)第4条第一款的中华民族,《教育法》(2021)第1条的全民族。由此,中华民族共同体也落实到可规范解释、可规范实施的法治层面。显然,国家建设与民族整合、国族建设的立宪和立法意图及其表达方式、实施机制均集中蕴含在现行宪法和法律文本之中,特别是反映在近年来中华民族和中华民族共同体术语的法制化(载入宪法和法律文本)上。此种状况,与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中文语境中不同概念层次民族一词的混用和误读有关。
再次,奠立在宪法基础上的法律规范体系与奠立在民族(nation)意识基础上的国族认同(national identity),形成了与建立在私人交情基础上的亲密关系不同的新的抽象团结(公民团结)关系,同一个‘民族的成员尽管相互陌生,而且将来还会继续陌生下去,但他们意识到相互负有一定的责任,直至‘牺牲生命——比如,承担兵役或者由于重新分配而负担税赋。为了达到间接管理和控制族群集团普通民众的目的,国家则通过一系列手段笼络、管理、控制族群集团的精英阶层。
其次,国家的统治奠立在凯尔森(Hans Kelsen)意义上的以基础规范(宪法)为基础的层级构造的法律规范体系之上。二是在中华民族与56个民族(族群)的关系上,56个民族之间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都是中华民族不可分离的组成群体,56个民族在多元中铸就整体、在整体中百花齐放,共同凝聚在中华民族旗帜下,推动中华民族走向包容性更强、凝聚力更大的命运共同体。
在个体上,公民既是法律的接受者同时也是法律的制定者。实现这个心愿和目标,离不开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的力量。
其次,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将民族-国家中抽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族的关系具体化为宪法上国家-公民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而当上述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条款得到有效实施时,(4)民族和谐自然能够得到实现。与之相对,在国家层面,这种超越了族群认同(ethnic identity)的国家认同与国族认同(national identity)则是所有国家公民的基本忠诚义务,这种忠诚义务因公民(相对于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得到强化。中华民族和各民族的关系,形象地说,是一个大家庭和家庭成员的关系,各民族的关系是一个大家庭里不同成员的关系。
整个国家不是一套统一的法制,而是N套法制,换言之,有N个法定的族群集团,便存在N套国家与该族群集团之间关系、以及族群集团之间关系的法制。实际上,如果准确理解现行宪法和法律关于民族术语的两个层次,这一所谓理论难题根本就是一个伪命题。
国家→族群集团→个体的民族事务治理模式意味着国家并没有自己的公民(构成国家的个体)、国家与该国的个体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宪法法律关系,国家与个体发生法律关系必须经由该个体所属民族(ethnic group)为媒介。这一模式可以从如下三个角度进行考察: 首先,站在族群集团(ethnic group)的角度看,一方面,就内部关系看,族群集团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血缘、文化、人种等因素为基础的划分,它与其个体成员之间的是一种紧紧依靠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类似于部族国家(tribal state)的社会关系。
此外,这种治理模式下,所谓民族平等,便是集体意义上(而非个体意义上)民族平等,即:从国家的角度,是平等对待各个族群集团。在这种宪法关系中,不管公民是什么种族、族群身份,都是国家平等的个体成员。